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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小梅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案

来源:保定人才网 时间:2018-12-28 作者:保定人才网 浏览量:
案例简介

因公司获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员工加班工资,员工将批准部门告上法庭:

2014年6月,自贸区管委会对钱女士所在公司作出《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该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对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担任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的钱女士诉称,自贸区管委会在审批中将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她纳入了该范围,扩大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导致其所在公司不支付自己的加班工资,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决定。

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的审查应当重点根据企业申请材料并结合企业申请岗位的性质。本案中自贸区管委会根据上述规定对该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进而作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对职工的具体岗位安排、职务要求等属于企业的用人自主权范畴,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范畴。

案号
(2016)沪01行终252号
判决时间
2016年7月14日
判决原文

地域:上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2016年7月14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孙继伟,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丰平,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宏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艾沛克斯动力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舒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小梅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区管委会)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6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小梅,被上诉人自贸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平、孙宏涛,第三人艾沛克斯动力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沛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舒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艾沛克斯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向自贸区管委会提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自贸区管委会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20日,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劳部发[1994]503号文)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福发[2006]40号)《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沪劳保福发[2006]40号文)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艾沛克斯公司作出中(沪)自贸管工时审(2014)第0132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同意艾沛克斯公司下列岗位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高级管理、销售、外勤、高管专职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仓库主管、仓库专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以上工作制时,要确保员工必要的休息,以保障员工的身心健康。生产淡季时,应安排员工补休等。钱小梅原系艾沛克斯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其认为自己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被诉决定却将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导致其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认为,自贸区管委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是经批准的国家级自由贸易试验区,在辖区范围内具有集中行使有关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海市人民政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授予自贸区管委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及相关的内容,自贸区管委会在其辖区范围内享有《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核职权。艾沛克斯公司注册登记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因此,自贸区管委会对该公司申请有审批和管辖权。

本案中,自贸区管委会在接到艾沛克斯公司的申请和提交的相关材料后,根据劳部发[1994]503号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沪劳保福发[2006]40号文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作出被诉决定,批准同意艾沛克斯公司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钱小梅提出的其为人力资源总监,不应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纳入执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自贸区管委会在审批时仅批准艾沛克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可执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未明确到具体的工作人员。虽然,自贸区管委会在审批中要求艾沛克斯公司提供了具体的名单,但自贸区管委会也仅对相关名单作程序性审查,其没有能力且无职权作实质性判定。对于是否属高级管理人员,应由艾沛克斯公司根据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所承担的责任及享有的薪资等作综合判定。据此,原审法院对钱小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钱小梅负担。钱小梅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钱小梅上诉称,被上诉人自贸区管委会在审核第三人艾沛克斯公司提交的申请时,未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认定高级管理人员,亦未审查第三人的公司章程,即作出被诉决定,导致第三人滥用该被诉决定,将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上诉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使上诉人无法获得加班工资,合法权益受损。被诉决定的效力事实上及于第三人申请所附名单上的具体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未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所作被诉决定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自贸区管委会辩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进行审查,系按照沪劳保福发[2006]40号文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交材料。对公司提交的具体工作人员名单,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仅指导公司对名单人员是否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作合理性判断。被诉决定批准的是岗位,并不针对具体工作人员,名单本身不作为决定的组成部分,具体人员的安排由公司决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艾沛克斯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申请审批的工作岗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条件。被诉决定仅是针对第三人申请的工作岗位,并不针对具体的工作人员。即便如此,从上诉人在第三人公司的职位、工作内容、月薪等因素看,上诉人也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且上诉人原系第三人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上述申请事宜系上诉人负责办理。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自贸区管委会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区有关行政事务,其在自贸区内依法履行包括人力资源在内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责。上海市人民政府在自贸区内建立综合审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体制和机制,由自贸区管委会集中行使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集中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附件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目录》第12项规定,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的审批权,由自贸区管委会行使。本案中,第三人艾沛克斯公司注册地位于自贸区范围内,故被上诉人自贸区管委会依法具有受理第三人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提出的对其公司部分岗位实行其他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并作出相应审批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合法,以及其效力是否及于相关岗位的具体人员。对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针对《劳动法》规定的上述审批事宜,劳动部制定了(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其中第四条 与第五条 分别规定了企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的类别和条件。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沪劳保福发[2006]40号)《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和审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了申请企业应当提供的材料,除申请表外,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提交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员工工作和休息安排的计划。对确有必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企业提供相关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资料。第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核查。据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的审查,应当重点根据企业申请材料并结合企业申请岗位的性质,对企业申请是否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求进行判断,从而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本案中,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海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和休息安排计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员名单、考勤说明,以及该公司之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的说明等材料。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申请岗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求,进而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结合《公司法》规定,对第三人的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但根据前述规定,公司章程并不属于应当提交的材料范围,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并结合相关岗位的性质依规定作出审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同年6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第三人,程序亦符合沪劳保福发[2006]40号文的规定。对于被诉决定效力是否及于相关岗位具体人员的问题,劳部发[1994]503号文第四条 、第五条的表述,系对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具体岗位、行业类别及性质的规定。沪劳保福发[2006]40号文第五条对申请材料的规定也并未将职工名册等具体人员的名单作为必须提交的材料。第九条则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复应当载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名称、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及起始日期、批复的期限、执行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并未将相关岗位上的人员名单作为决定内容或决定附件。上述规定的内容体现了对行政机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尊重企业用人自主权关系的考量。相关规定将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纳入行政审批范畴,意在避免企业滥用其他工时工作制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等合法权益,但对职工的具体岗位安排、职务要求等,则属于企业的用人自主权范畴,企业有权根据自身需要,进行灵活安排,且企业人员流动性较高的特点亦决定此种行政审批内容不宜直接包括具体人员。故本院认为,上述事宜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范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的审批,其效力仅直接及于申请的岗位,而相关岗位上的具体人员由企业自行确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其效力亦并不直接及于第三人提交的人员名单,从该决定的形式上看,人员名单也并未作为决定的附件。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相关岗位人员名单等材料,系辅助被上诉人审查第三人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是否符合要求之用,并不意味着将具体人员是否属于相应岗位纳入审查范围,其对名单提出的意见,仅为对企业落实岗位具体人员作出的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结合前述分析,本院对此主张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诉决定效力直接及于具体名单上的人员,被上诉人审查中并未将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诉人排除在外,该决定当属错误,此主张缺乏依据,上诉人应否纳入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并不属于被诉决定审查范围,而属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提交的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员名单上加盖企业公章的盖章时间及文本制作时间进行鉴定,基于前述分析,上述人员名单并非被诉决定附件,被诉决定效力亦不直接及于名单上的具体人员,故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小梅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宁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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