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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赵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保定人才网 时间:2018-12-28 作者:保定人才网 浏览量:
案例简介

员工连续数月请病假,却迟迟不提交诊断材料原件,公司是否可以按照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赵某于2002年入职M公司,2015年7月起,赵某开始陆续请病假。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办法》中规定“请病假者,须自休病假之日起3日内将二级或三级甲等(含)医院有效证明书原件,交至人力资源部审核、存档,未按时提交诊断证明或未提供有效证明原件的按旷工处理。”。
M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13日向赵某送达告知书,要求赵某提交病假材料原件,并列明了逾期未交需承担相应后果。2015年11月20日,M公司以赵某违反公司流程为由,给予赵某一般违规一次,并要求赵某提交相应材料原件。2015年11月25日,M公司再次向周某送达告知书,因相同理由给予赵某第二次一般违规,并要求其提交相应材料。2015年12月1日,M公司给予赵某第三次一般违规。2015年12月8日,M公司向赵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以赵某在12个月内累计三次一般违规升级为重大违规,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予以立即解除其劳动合同。赵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遂申请仲裁,并历经一审,二审。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病假证明显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赵某确系一直处于病假状态,其次,M公司OA系统显示,赵某一直持续向M公司申报请假信息,M公司知晓赵某应休病假之情况,再次,赵某未按M公司之指令提交诊断证明原件之行为并不在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明确列举的一般失职/违规行为之列,且该不作为并不实质影响赵某为M公司提供劳动之情况。鉴此,M公司对赵某三次作出的记一般失职/违规处理决定确有不当。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系基于三次记一般失职/违规处理决定而作出,故法院采信赵某之主张,确认M公司系违法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维持判决。

案号
(2016)京01民终5412号
判决时间
2016年10月26日
判决原文

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赵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5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27号。

法定代表人:徐莹,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彬,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佳,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廉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赵佳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多次向赵佳提示催交假条,赵佳接到催促函后仍未提交。且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可能将每一个具体行为都明确列举,其公司根据员工的过错行为和程度给予相应处罚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公司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赵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赵佳的确处于病休状态,也提交过假条。

赵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要求美廉美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719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 53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佳于2002年10月11日入职美廉美公司。美廉美公司与赵佳签有期限自2014年5月2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中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包括……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集团总部/店铺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流程……。赵佳的月工资为14 000元,病假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定。美廉美公司向赵佳支付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

美廉美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赵佳送达告知书,其上载明:“鉴于你自2014年9 月至今陆续休病假,且未将《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原件交至人力资源部。根据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办法》‘请病假者,须自休病假之日起3日内将二级或三级甲等(含)医院有效证明书原件,交至人力资源部审核、存档,未按时提交诊断证明或未提供有效证明原件的按旷工处理。’请你接到此通知后将《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原件交至人力资源部考勤组。逾期未交,公司将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办理。”

美廉美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赵佳送达告知书,其上载明:“鉴于你自2014年9 月至今陆续休病假,且未将《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原件交至人力资源部。依据2015年11月3日公司对你发出《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原件告知书,现再次通知请你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到公司上交2014年9月至今的《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原件。逾期未交,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关责任,将由你个人承担。”

美廉美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赵佳送达告知书,其上载明:“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2日对你发出《告知书》,鉴于你多次违反《集团总部/店铺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相关规定‘其它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流程及行为,情况较重,经公司确认应当给予一般失职/违规的行为’属一般失职/违规,给予你记一般失职/违规一次。现再次通知请你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上交2014年9月至今的《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原件。逾期未交,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关责任,将由你个人承担。”

美廉美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赵佳送达告知书,其上载明:“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9日通过EMS对你发出《告知书》,公司未接收到你上交《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原件,鉴于你多次违反《集团总部/店铺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相关规定‘其它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流程及行为,情况较重,经公司确认应当给予一般失职/违规的行为’属一般失职/违规,再次给予你记一般失职/违规一次。现再次通知请你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上交2014年9月至今的《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原件。逾期未交,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关责任,将由你个人承担。”

美廉美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赵佳送达告知书,其上载明:“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通过EMS对你发出《告知书》,但公司至今未接收到你上交《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原件,鉴于你多次违反《集团总部/店铺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相关规定‘其它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流程及行为,情况较重,经公司确认应当给予一般失职/违规的行为’属一般失职/违规,再次给予你记一般失职/违规一次。现再次通知请你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上交2014年9月至今的《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原件。逾期未交,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关责任,将由你个人承担。”

2015年12月8日,美廉美公司向赵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其上载明:“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30日分三次给予你记一般失职/违规处理。根据公司《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第10.1条‘员工12个月内累计六次轻微失职/违规或三次一般失职/违规自动升级为重大失职/违规’;第5.2.3条‘出现严重失职/违规,给予降薪/降职、停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第6.2.3.91条‘其它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流程的行为,情节严重,经公司确认应当给予重大失职/违规的行为’属重大违规行为之规定,给予你记重大失职/违规一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自2015年12月7日起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赵佳主张2015年7月1日以后其一直持续休病假,且其已履行相应病假休假手续,美廉美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赵佳向法院提交休假证明、公司OA系统截屏予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院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7日为赵佳均出具了“休息1周”的病假证明。北京回龙观医院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1日为赵佳均出具了“休息1个月”的病假证明。公司OA系统截屏显示,赵佳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8日在公司OA系统中申报了病假休假信息,美廉美公司同意了赵佳的休病申请;赵佳于2015年7月15日在公司OA系统中申报了病假休假信息,美廉美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决定“在病假资料送到公司之前,不同意病假申请”,赵佳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提交病假休假信息,美廉美公司作出转交(田**)处理的决定;赵佳于2015年7月22日在公司OA系统中申报了病假休假信息,美廉美公司要求赵佳本人于3日内将诊断证明原件交至人力资源部门审核,并于2015年7月23日驳回赵佳的请假申请,赵佳于2015年7月25日再次申报了病假休假信息,美廉美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驳回赵佳的请假申请,其后,赵佳又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申报了病假休假信息,美廉美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转交(田**)处理的决定;赵佳于2015年7月29日在公司OA系统中申报了病假休假信息,美廉美公司要求赵佳本人于3日内将诊断证明原件交至人力资源部门审核,并驳回了赵佳的请假申请;赵佳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2日在公司OA系统中申报了病假休假信息,美廉美公司作出转交(田**)处理的决定。美廉美公司认可赵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赵佳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向其公司提交《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原件,并经其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提交上述材料,其公司据此提出与赵佳解除劳动合同系属合法。为此,美廉美公司向法院提交集团总部/店铺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予以证明。美廉美公司在集团总部/店铺考勤休假管理办法中规定:(12.1)员工因病不能正常出勤,经本人申请报有关领导批准后,可以休病假;(12.3)请病假者,须自休病假之日起3日内将二级或三级甲等(含)医院有效证明书原件,交至人力资源部审核、存档,本人无法亲自提交诊断证明的,可委托亲属代为提交并办理请假手续,未按时提交诊断证明或未提供有效证明原件的按旷工处理;(12.3)如果公司对员工请病假有疑义,公司有权要求请病假员工到指定医院重新诊断并以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请病假员工应当配合。美廉美公司在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中规定:(第5.2.3条)出现严重失职/违规,给予降薪/降职、停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第6.2.3.91条)其它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流程的行为,情节严重,经公司确认应当给予重大失职/违规的行为属重大失职/违规行为;(第10.1条)员工12个月内累计六次轻微失职/违规或三次一般失职/违规自动升级为重大失职/违规。赵佳对美廉美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赵佳以要求美廉美公司向其支付病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美廉美公司向赵佳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632.64元,驳回赵佳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病假证明、OA系统截图、交集团总部/店铺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310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首先,病假证明显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赵佳确系一直处于病假状态,其次,美廉美公司OA系统显示,赵佳一直持续向美廉美公司申报请假信息,美廉美公司知晓赵佳应休病假之情况,再次,赵佳未按美廉美公司之指令提交诊断证明原件之行为并不在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明确列举的一般失职/违规行为之列,且该不作为并不实质影响赵佳为美廉美公司提供劳动之情况。鉴此,美廉美公司对赵佳三次作出的记一般失职/违规处理决定确有不当。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系基于三次记一般失职/违规处理决定而作出,故法院采信赵佳之主张,确认美廉美公司系违法与赵佳解除劳动合同。综上,美廉美公司应向赵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赵佳一直处于病假状态,故美廉美公司应向赵佳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佳支付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期间病假工资七千一百九十六元四角;二、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四万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三角。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赵佳为辅助证明确系休病假,一审期间除休假证明、诊断证明外,还提交了医院收费凭证、检验结果单、处方等证据,美廉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美廉美公司与赵佳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赵佳提交的休假证明、医院收费凭证、检验结果单、处方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赵佳一直处于生病状态,需要休假。其次,赵佳按照美廉美公司的考勤管理要求于美廉美OA系统中持续申报请假信息,美廉美公司亦做出了相应回复,可见美廉美公司应当知晓赵佳应休病假之状况。再次,美廉美公司以赵佳三次记一般失职/违规构成重大失职/违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赵佳解除劳动合同,但赵佳未按美廉美公司之指令提交诊断证明原件之行为并不在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明确列举的一般失职/违规行为之列,且该不作为并不实质影响赵佳为美廉美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本院认为美廉美公司与赵佳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赵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赵佳确系病假状态,美廉美公司应向赵佳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

综上所述,美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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