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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与余琳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保定人才网 时间:2018-12-28 作者:保定人才网 浏览量:
案例简介

新员工入职就住院,社保空档期发生的医疗费谁承担?
2015年1月19日,余某与H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月17日,公司为余某办理社保登记并为余某缴纳自同年2月起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7日下午,余某因腰椎间盘突出赴医院治疗并开始休病假,最终总共花费47,311.97元,经查实,其中的25,666.88元属于医保可报范围。余某认为,因H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保,导致其无法享受在职职工的医保待遇,该部分可报销医保费用应当由H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余某的原用人单位已于1月7日为其办理了社保账户转出手续,即H公司为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客观障碍,故对于产生医保账户被封存的后果,余某本人并无过错。至于H公司主张已经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内为余某办理了社保登记手续,对余某医保账户被封存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给付医疗费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该三十日期限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为用人单位设定了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合理期限,但用人单位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关于该三十日期限系用人单位办理社保登记手续的宽限期的理解,本院予以认同。实际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社保登记及社保费缴纳的相关情况,有义务尽快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及时缴纳社保费,以避免出现因社保费缴纳不及时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情形。H公司虽在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内为余某办理了社保登记手续,但却未能遵循及时办理的原则,对此造成的损失H公司不能免责。

案号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07号
判决时间
2016年2月25日
判决原文

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与余琳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琳,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能公司”)因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与余琳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余琳任行政专员,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元。

2015年2月7日下午,余琳因腰椎间盘突出赴医院治疗,院方开具2月8日-2月13日的病假建议书。2月12日,余琳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施以腰椎植骨融合固定手术治疗,并于2月26日出院,院方开具“全休贰月”的证明书。

2015年4月18日,上海汉能公司向余琳出具《试用期考核结果通知书》,载明:你在我司试用期的结束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你试用期考核未能通过。你2015年1月19日入职,2月9日起离岗,至今尚未到岗。你未能达到试用期的要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余琳入职上海汉能公司前,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9日终结,原单位于2015年1月7日为余琳办理账户转出手续。2015年1月,余琳的社保费暂停缴纳。2015年2月17日,上海汉能公司为余琳办理社保登记并为余琳缴纳自同年2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同年3月,上海汉能公司为余琳补缴同年1月的社保费。2015年2月15日起,余琳的医保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余琳住院手术后,支付医疗费47,311.97元。

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向黄浦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查实,余琳医疗费47,311.97元中的25,666.88元属于医保可报范围。

余琳(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上海汉能公司(被申请人)自2015年4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自恢复之日起的工资(按月工资6,800元计算),支付2015年2月15日-2月26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1,696.32元。该委于2015年7月9日裁决[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696号]:上海汉能公司支付余琳2015年2月15日-2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25,666.88元,不支持余琳的其他请求事项。上海汉能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支付余琳医疗费25,666.8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市医保部门出台的关于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倘若劳动者当月的社保费停止缴纳,则次月15日起保险账户予以封存。余琳与上一家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终结。2015年1月19日余琳入职上海汉能公司,按理,余琳自1月19日起依法可以享受保险待遇。而员工入职办理社保登记、缴费等事宜,存在时间衔接上的差异,为避免办理手续的空档期间发生医疗费,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保部门作出备案,以防止劳动者入职当月不能享受保险的情形发生。由于上海汉能公司未为余琳办理2015年1月入职的保险备案手续,致余琳的社保账户自2月15日起被封存。

本案的争议就在于余琳的医保账户封存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究竟应该由谁承担?

尽管上海汉能公司是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余琳办理了社保登记手续,但是,法律所规定的这一期限,仅仅是用人单位办理保险手续的宽限期,但它并不是用人单位可以免去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免责期限。本市“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劳动者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鉴于余琳住院手术产生的医疗费,因账户封存导致自费,对于该医疗费用,应当由上海汉能公司承担。故上海汉能公司不同意支付余琳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驳回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琳医疗费人民币25,666.88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汉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汉能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余琳于2015年1月19日与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能公司”)在北京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北京入职接受培训。上海汉能公司实际不可能同日与其签署劳动合同,余琳与上海汉能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上虽载明工作起始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但双方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及为余琳办理入职的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依据上海市《社会保险网上办事规则》,受理时间为每月5日至20日,余琳入职时间为1月底,上海汉能公司客观上无法在2015年1月底为余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即使按照2015年1月19日作为余琳的入职时间,上海汉能公司已于2015年2月17日为余琳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也未超过《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合法期限。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医疗账户应当停止计入资金:1、在职职工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未按规定缴纳的;2、在职职工在转移劳动(工作)关系中,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余琳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是因为其个人医疗账户被停止计入,而停止计入的原因是余琳劳动关系转移产生的正常情形,并非上海汉能公司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因此余琳个人医疗账户被停止计入不能归因于上海汉能公司,不应由上海汉能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上海汉能公司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合法期限内为余琳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汉能公司不能免责,实际系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适用该原则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三十日期限解释为“宽限期”,系对合法期限的缩小解释,实际要求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当月就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提高了《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标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费或未足额缴费的,自次月起职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职工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根据该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未按规定缴纳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负担职工停止待遇期间的医疗费用。而上海汉能公司不存在应当缴纳未缴纳的情形,故不应承担余琳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对此规定作了扩大适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海汉能公司不需支付余琳医疗费25,666.88元。

余琳辩称:其入职上海汉能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并到北京参加汉能总部对全国新员工的欢迎仪式,由于上海汉能公司的工作失误导致余琳与北京汉能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在回到上海后上海汉能公司纠正了错误,并且余琳与上海汉能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上也是载明工作起始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余琳从2015年1月19日就实际入职上海汉能公司,并在上海开始工作,上海汉能公司称余琳直到2015年1月30日才入职不符合事实。上海汉能公司以《社会保险网上办事规则》规定网上受理时间仅为5到20日作为客观上无法为余琳办理社保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期间是网上受理时间,其他时间内上海汉能公司应当前往相关机构柜台办理。因此,上海汉能公司没有及时为余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才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且,即使上海汉能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为余琳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依然没有为余琳缴纳2015年1月份的医疗保险费,上海汉能公司直到2015年3月才为余琳补缴了1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这才直接导致余琳的医疗保险账户于2015年2月15日被停止计入。《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期限为“宽限期”,而不能成为用人单位的“免责期”。余琳从2015年1月19日就成为了上海汉能公司的员工,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综上,请求驳回上海汉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汉能公司提交了北京汉能公司与余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余琳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海汉能公司不可能同日与余琳签订劳动合同,故上海汉能公司与余琳所签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工作起始时间2015年1月19日不是余琳实际入职上海汉能公司的时间。经质证,余琳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这并不是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且该份劳动合同系因为上海汉能公司出现工作失误导致错签的合同,余琳与北京汉能公司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上海汉能公司也在此后改正错误,与余琳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患病、负伤等情形下,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上海汉能公司认为余琳实际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客观上无法为余琳缴纳2015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而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余琳虽于2015年1月19日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余琳一直为上海汉能公司工作,上海汉能公司此后与余琳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也明确载明余琳在上海汉能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故对余琳关于系用人单位的工作失误导致劳动合同错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另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余琳在入职上海汉能公司前,原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社保账户转出手续,即上海汉能公司为余琳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客观障碍,故对于产生医保账户被封存的后果,余琳本人并无过错。至于上海汉能公司主张已经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内为余琳办理了社保登记手续,对余琳医保账户被封存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给付医疗费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该三十日期限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为用人单位设定了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合理期限,但用人单位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关于该三十日期限系用人单位办理社保登记手续的宽限期的理解,本院予以认同。实际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社保登记及社保费缴纳的相关情况,有义务尽快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及时缴纳社保费,以避免出现因社保费缴纳不及时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情形。本案中,余琳的医保账户被封存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即便按照上海汉能公司所述余琳实际入职上海汉能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上海汉能公司也有充分的时间为余琳办理社保登记手续,而上海汉能公司直至2015年2月17日才为余琳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导致余琳医保账户被封存而无法享受相应医保待遇。因此,上海汉能公司虽在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内为余琳办理了社保登记手续,但却未能遵循及时办理的原则,对此造成的损失上海汉能公司不能免责,故原审法院要求上海汉能公司支付余琳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树良

审判员 姜婷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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