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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红诉六福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保定人才网 时间:2018-12-28 作者:保定人才网 浏览量:
案例简介

左某原系L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左某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因左某工作所在的周浦XX店将撤柜,L公司向左某等员工确认地址及电话。2015年8月19日,L公司向左某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通知左某于2015年9月11日起调往奉贤东方商厦店工作,薪资不变等等。
2015年9月1日,左某向L公司发函,表示不同意公司调动。2015年9月14日,因左某未到岗,L公司给予左某第一封工作催促通知及警告信,告知左某的行为构成旷工并给予记大过一次。2015年9月15日,左某仍未到岗,L公司给予左某第二封工作催促通知及警告信,告知左某的行为构成旷工并给予记大过一次。2015年9月16日,左某仍未到岗,L公司给予左某第三封工作催促通知及警告信,告知左某的行为构成旷工并给予记大过一次。
2015年9月18日,左某向L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L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通知L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9月18日,L公司向左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以左某无故旷工已逾三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双方约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整,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但企业因自身发展的需要可以行使其经营自主权,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调整劳动者岗位是行使劳动请求权的一种方式,也是符合情理的。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L公司将周浦XX店撤柜系其行使经营自主权,故此后L公司安排左某至奉贤XX店工作亦无不可。本案中,左某即使对L公司调整工作地点有异议,也不应以旷工方式进行消极对抗。因此,L公司解除左某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

案号
(2016)沪01民终8501号
判决时间
2016年9月12日
判决原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8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红,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福珠宝(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女,六福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敏,女,六福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左红因与被上诉人六福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6年9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六福珠宝(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徐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行使企业自主权需要在合法合理范围之内,应体现双方平等性和协商一致,不能建立在损害员工利益的基础上。左红根本没有违反六福珠宝公司规章制度。左红没有收到2015年8月19日、26日,六福珠宝公司向左红发出的工作安排通知书、借调通知书。六福珠宝公司辩称,左红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未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六福珠宝公司规章制度,六福珠宝公司多次寄送信件催告上班,后左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六福珠宝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015年10月12日,左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六福珠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8849号裁决书,裁决对左红要求六福珠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左红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六福珠宝公司支付左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左红原系六福珠宝公司员工,工作年限自2009年9月8日起算。左红、六福珠宝公司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左红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因左红工作所在的周浦XX店将撤柜,六福珠宝公司向左红等员工确认地址及电话。2015年8月19日,六福珠宝公司向左红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通知左红于2015年9月11日起调往奉贤东方商厦店工作,薪资不变等等。2015年8月26日,六福珠宝公司向左红发出借调通知书,通知左红于2015年9月11日起借调至奉贤XX店工作,职位与薪金维持不变等等。2015年9月1日,左红向六福珠宝公司邮寄一份情况说明,表示调动工作应征求左红同意,左红不认可公司的安排,因公司原因无法让左红在周浦XX店工作,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应当支付左红经济补偿金等等。2015年9月14日,因左红未到岗,六福珠宝公司给予左红第一封工作催促通知及警告信,告知左红的行为构成旷工并给予记大过一次。2015年9月15日,左红仍未到岗,六福珠宝公司给予左红第二封工作催促通知及警告信,告知左红的行为构成旷工并给予记大过一次。2015年9月16日,左红仍未到岗,六福珠宝公司给予左红第三封工作催促通知及警告信,告知左红的行为构成旷工并给予记大过一次。2015年9月18日,左红向六福珠宝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六福珠宝公司未提供住宿或班车,也不提供任何津贴,导致左红已经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六福珠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等等。2015年9月18日,六福珠宝公司向左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以左红在劳动合同期间无故旷工已逾三天,左红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六福珠宝公司处规章制度,并对六福珠宝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告知左红于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告解除等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双方约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整,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但企业因自身发展的需要可以行使其经营自主权,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调整劳动者岗位是行使劳动请求权的一种方式,也是符合情理的。左红、六福珠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左红的工作地点为上海,且六福珠宝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起将周浦XX店撤柜系其行使经营自主权,故此后六福珠宝公司安排左红至奉贤XX店工作亦无不可。然左红在接到通知后一直未至新岗位提供劳动,且在六福珠宝公司明确告知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六福珠宝公司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采取拒绝的方式消极对抗,故六福珠宝公司据此与左红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左红提出的要求六福珠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左红要求六福珠宝(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左红主张没有收到2015年8月19日六福珠宝公司发出的工作安排通知书。六福珠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中,系左红提交了该份证据。根据证据显示,其在该通知书上的签收回执上签名并写有其他内容。而且在原审中其亦认可收到了该工作安排通知书。因此该事实异议不能成立。2、左红主张没有收到2015年8月26日六福珠宝公司发出的借调通知书。六福珠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节事实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记载。原审询问左红对仲裁查明事实的异议时,左红表示没有异议。而且原审中,系左红提交了该借调通知书。因此左红主张没有收到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六福珠宝公司主张系左红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然经查,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左红收到六福珠宝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是在9月20日。左红向六福珠宝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到达六福珠宝公司的时间为9月21日。因此,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由六福珠宝公司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左红即使对六福珠宝公司调整工作地点有异议,也不应以旷工方式进行消极对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六福珠宝公司解除左红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对于左红提出的要求六福珠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左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周寅

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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