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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德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顾丽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保定人才网 时间:2018-12-28 作者:保定人才网 浏览量:
案例简介

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公司是否一定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2010年11月16日, M公司招聘G某至D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当时G某向D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
2013年4月22日,D公司通过向南通市广播电视大学查询得知G某在最初应聘时提供的学历证明虚假。2013年7月27日,D公司以G某“提供虚假的学历证明,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九章处罚部分第4条12款的规定”,作出解除与G某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高院认为,无疑地,G某提供虚假学历文凭去应聘属于欺诈,但是,这种欺诈是否足以使D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还要考量D公司本身的审查义务和辨别能力。由于D公司的招聘是由M都公司负责的,而M公司作为一个集团公司,有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应聘者提供的文凭理应具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和辨别能力,特别是在应聘者提供的文凭存在明显虚假痕迹的情况下,更应当进行审慎审查和仔细辨别。但是,M公司对G某提供的存在明显虚假痕迹的文凭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查和辨别义务。而D公司在与G某订立劳动合同前后,也未对G某的文凭是否真实进行审查与辨别。因此,在G某提供明显虚假的学历文凭应聘,M公司、D公司均非不能辨别的情况下,D公司与G某订立劳动合同,就不能认为不属于D公司的真实意思。

案号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48号
判决时间
2015年2月3日
判决原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德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开发区中央路52号福星楼。

法定代表人潘柯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丽。

委托代理人刘亮。

委托代理人刘启东。

申请再审人南通德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16日,江苏明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招聘顾丽至德立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当时顾丽向德立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南通广播电视大学市场营销专业专科学历证明。2012年1月31日顾丽取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工商管理(市场营销方向)专科学历,并且取得客服关系部经理证书。

2013年3月19日,德立公司向顾丽送达了《关于辞退客服部顾丽的通知》,以顾丽“不能起到模范带头,不能团结员工做好客服工作,并与员工关系紧张,在办公室与员工吵架,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公司客户维系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近期上班时间随意串岗,在员工中散播谣言,蛊惑人心,导致公司部分员工人心涣散消极怠工,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严重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为由,根据集团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情形,对顾丽作出辞退决定,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顾丽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不服,于2013年4月9日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3)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2013年4月22日,德立公司通过向南通市广播电视大学查询得知顾丽在最初应聘时提供的学历证明虚假。2013年7月27日,德立公司以顾丽“提供虚假的学历证明,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九章处罚部分第4条12款的规定”,作出解除与顾丽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随后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两次送达给顾丽,但均被顾丽拒收。

另查明,江苏明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4条第12项的规定为:“向公司提交虚假的人事资料(身份证、个人履历、学历、资格证书等),进入公司者,属于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辞退的情形。”

2013年11月16日顾丽与德立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八条E款第2项约定,如乙方(顾丽)在聘用过程中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甲方(德立公司)有权作辞退处理。

还查明,2013年3月,顾丽经南通大学附属妇幼保健院确诊怀孕,于2013年11月12日分娩。

2013年11月15日,德立公司以顾丽伪造文凭和学历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顾丽之间的劳动关系。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驳回德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立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顾丽在订立案涉合同时未能如实提供自己的真实学历情况,德立公司在录用顾丽时也应尽一定的审查义务,但按合同约定德立公司有权对顾丽予以辞退。从查明的事实看德立公司第一次辞退顾丽的仲裁案件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其对顾丽的学历造假已经知晓,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其以此为由辞退顾丽,应为最简单便捷的方式,但德立公司却舍近求远,以顾丽并不存在的散布谣言、串岗等为由辞退顾丽,在其主张未依法获得支持后,旋即又以顾丽学历造假的理由继续辞退顾丽,德立公司的做法显然悖于常理。鉴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有理由相信,顾丽应聘时提供的虚假学历为德立公司默认之抗辩主张能够成立。如上所述,德立公司在2010年11月顾丽入职时默认其学历造假,当知其所提交学历的真伪,而德立公司2013年在以其他理由未能辞退顾丽的情况下,又以顾丽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显然已过仲裁时效,且有违诚信原则。而且原审查明顾丽于2012年1月实际取得的文凭符合德立公司的条件,也未有证据表明其工作不能胜任其所在的工作岗位,而顾丽于2013年2月开始怀孕,原审对德立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顾丽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劳动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规定。德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德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关于德立公司默认顾丽提供虚假学历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德立公司招聘时明确了学历条件,就当然要求应聘者符合条件,否则,招聘就失去意义,更无须自欺欺人地默认应聘者提供虚假学历。德立公司对学历真伪有审查的要求,但仅限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2013年4月22日南通市广播电视大学出具的证明,是在德立公司对内部全部人员进行背景调查时提供的,德立公司至此才发现顾丽涉嫌提供虚假学历,此前并不知道其提供的是虚假学历。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以德立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为由,认定德立公司在2010年11月顾丽应聘时即已明知或默认其提供虚假学历,属于事实认定不当。2、德立公司第一次辞退顾丽是2013年3月19日,顾丽证明怀孕是在2013年3月25日,不存在德立公司不想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德立公司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目的不正当,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德立公司以顾丽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缺乏证据证明,且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顾丽提供虚假学历,骗取德立公司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德立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再审,支持德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顾丽辩称:1、本人应聘时已具有从事汽车售后接待三年、从事汽车售后接待经理两年、从事客服部经理三年、计算机一级B证的工作资历,明都公司因此愿意接受本人电大在读的身份。本人应聘时所持文凭无论是从做工、还是材质上明显是伪造的,照片上的服装也是德立公司的工作服,文凭字迹是手写的,与当时国家规定的机打文凭不一致,明都公司作为有四十几家4S店的集团公司,其人力资源部不可能识别不出文凭的真假,但明都公司未进行任何审查。这些都充分说明其是默认的。德立公司以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3年3月19日以前,已将怀孕事实告知公司。在因怀孕导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德立公司又以假学历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目的不正当。3、德立公司以顾丽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德立公司要求解除与顾丽的劳动合同关系,其理由是顾丽提供虚假学历与德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请求及其理由在法律上的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即劳动者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顾丽提供虚假学历并与德立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以欺诈的手段使德立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而无效,是本案法律争议焦点所在。

无疑地,顾丽提供虚假学历文凭去应聘属于欺诈,但是,这种欺诈是否足以使德立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还要考量德立公司本身的审查义务和辨别能力。由于德立公司的招聘是由明都公司负责的,而明都公司作为一个集团公司,有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应聘者提供的文凭理应具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和辨别能力,特别是在应聘者提供的文凭存在明显虚假痕迹的情况下,更应当进行审慎审查和仔细辨别。但是,明都公司对顾丽提供的存在明显虚假痕迹的文凭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查和辨别义务。而德立公司在与顾丽订立劳动合同前后,也未对顾丽的文凭是否真实进行审查与辨别。因此,在顾丽提供明显虚假的学历文凭应聘,明都公司、德立公司均非不能辨别的情况下,德立公司与顾丽订立劳动合同,就不能认为不属于德立公司的真实意思。换句话说就是,顾丽提供虚假学历文凭去应聘的欺诈行为,并不足以使德立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况且,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明都公司和德立公司更看重的是顾丽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因此,德立公司与顾丽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仅因顾丽提供虚假学历文凭而无效,故德立公司以顾丽提供虚假学历文凭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德立公司要求解除与顾丽的劳动合同,目的是否正当,以及德立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因德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均无须理涉。

综上,德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雷新勇

审判员 杨艳

代理审判员 李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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