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复108号
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
原案申请执行人王方民,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
王方民申请执行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一案,申请复议人鹏博士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执异2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过程中,鹏博士公司提出异议称,我公司与王方民劳动争议一案,判决现已生效。生效判决确认:一、鹏博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方民补偿费393.6万元;二、鹏博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方民违约金1200万元;三、鹏博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方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767元;四、驳回王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鹏博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认的款项合计1595.2767万元。后王方民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朝阳法院作出(2016)京0105执4930号执行通知,责令我公司按照1595.2767万元的数额履行义务,并且对我公司账户内数额的款项采取冻结措施。我公司认为判决确认的款项是包含个人所得税的,我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该先行扣缴所得税,再将税后数额再支付给王方民。此外,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也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王方民对判决确认的数额有纳税义务,我公司应予以代扣代缴,并且向朝阳法院发送了公函。现在法院冻结我公司账户内存款,导致我公司无法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纳税。故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变更相应执行行为,要求把我公司的账户解冻,先将相应税款代扣代缴后再将余款支付给王方民。
王方民辩称,不同意异议请求。执行款包括三部分,其中判决书第一项违约金1200万元应该是税后金额,判决书中已查明“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三年税后年薪的总和”。第二项16 767元是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超过免税范围,不应纳税。第三项393.6万元离职补偿费依法属于在收到款项后才应纳税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次执行的判决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当我收到款项后才会产生纳税行为,对于第三项我会自行去相关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所以,判决确认的款项应当直接支付给我,鹏博士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朝阳法院经审查查明:王方民与鹏博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朝阳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7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鹏博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方民补偿费393.6万元;二、鹏博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方民违约金1200万元;三、鹏博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方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767元;四、驳回王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鹏博士公司的诉讼请求。鹏博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方民据此申请执行,朝阳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朝阳法院向鹏博士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并对鹏博士公司名下账户予以冻结。
朝阳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就鹏博士公司应给付王方民的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在鹏博士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义务的情况下,朝阳法院向其发送执行通知,并依照生效判决确认数额对其账户内款项予以冻结,执行行为合法有据。鹏博士公司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朝阳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争议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事宜不属于执行中审查处理范围,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鹏博士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鹏博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复议理由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朝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对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已经就鹏博士公司应给付王方民的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在鹏博士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义务的情况下,朝阳法院向其发送执行通知,并依照生效判决确认数额对其账户内款项予以冻结,执行行为合法有据。至于鹏博士公司主张的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不属于执行中审查的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卢瑞华
审 判 员: 金 星
代理审判员: 李 畅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哲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