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修改为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 将第六十九条中的 “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 修改为 “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
三、 将第九十四条中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修改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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