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9-02-14来源:保定人才网点击: 次作者:保定人才网
一、案 情
1999年9月4日,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为英童公司,需方为菲林公司,菲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张秀荣;合同标的为塔丝绒178和成人滑雪服,数量各1600件,合同金额为260 800元;供方必须按照已确认的样衣及加工制作单进行生产、包装;供方将货送至需方厦门指定仓库,供方需于1999年10月5日前交货;需方付人民币35 400元作为订金。该合同一式两份,庭审中双方各自向法庭提交了1份,在菲林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有该公司补盖的公章,而在英童公司提交的的合同上没有菲林公司的盖章,对此,菲林公司解释称因合同在福建省石狮市签订,故该公司将合同带回北京后才加盖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菲林公司代理人张秀荣于1999年9月16日给付英童公司定金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 480元),1999年9月21日,菲林公司代理人张秀荣又委托黄怀东给付英童公司定金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 44 375元),上述2笔定金折合人民币共计79 855元。菲林公司称除上述2笔定金外,该公司还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英童公司支付4 000美元(根据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35 4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英童公司也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此后,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关于未履行原因,菲林公司称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交货地点,但英童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即1999年10月5日前完成服装加工义务,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对此,英童公司予以否认,称该公司在交货期前已将服装制作完成,但菲林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指定交货具体地点,致使该公司无法将货物送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菲林公司未就其关于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交货地点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英童公司提交了2000年5月20日其与菲律宾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0年6月8日出库凭证的复印件,称因菲林公司未指定送货地点,致使加工完成的服装积压,该公司无奈将服装低价甩卖给菲律宾时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菲林公司对于英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亦不认可英童公司关于服装已经加工完成和无奈低价甩卖的陈述。
二、原审法院判决要旨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均写明合同当事人为菲林公司和英童公司,虽然在英童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没有菲林公司盖章,但有菲林公司代理人张秀荣的签字确认,因此,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菲林公司先后2次共给付英童公司定金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 855元,菲林公司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已超出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本院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认定为预付款,经计算,其中52 160元为定金,其余27 695元应为预付款。关于菲林公司所述还曾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英童公司4000美元一节,因无证据证明,英童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菲林公司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英童公司将货送至菲林公司厦门指定仓库,即菲林公司应先履行指定交货地点的义务。现菲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且菲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英童公司在合同约定交货期之前未完成服装加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菲林公司为使合同得以履行曾采取过如“要求自提货物”等积极的补救措施,故现有证据表明英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关于菲林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致使无法交货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菲林公司应承担因其未指定交货地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责任,菲林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于菲林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52 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英童公司未实际供货,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且英童公司也未提出反诉主张损失,故英童公司应将收取的 27 695元预付款返还菲林公司。关于菲林公司要求英童公司支付按预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菲林公司违约在先,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英童公司提交的与菲律宾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0年6月8日出库凭证的复印件,因英童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菲林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合同、出库凭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童公司返还菲林公司预付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驳回菲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菲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菲林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即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送货地点,而英童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在英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完成加工制作任务的情况下,指定交货地点对合同履行毫无意义,原审法院未查明英童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却以菲林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为由认定菲林公司违约显然与事实不符。菲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英童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英童公司表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并坚持其原审答辩意见。
三、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英童公司所持购销合同上没有菲林公司公章,菲林公司也认可其所持购销合同上的菲林公司公章系合同签订后补盖的,但双方所持合同上均写明合同当事人为菲林公司和英童公司,并有英童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菲林公司代理人张秀荣的签字,因此,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之间存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菲林公司称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英童公司预付款4000美元(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35 4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菲林公司分别于1999年9月16日和21日先后2次共给付英童公司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 855元,该款中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即27 695元为预付款,其余部分即52 160元为定金。英童公司主张上述9000美元为预付款,与其在定金收据中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英童公司在收取菲林公司的定金及预付款后,应当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对其关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在于菲林公司的主张,英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英童公司提出因菲林公司未指定送货地点,致使其无法将加工完成的服装送出,但菲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交货地点,英童公司提交的与菲律宾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0年6月8日的出库凭证又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英童公司已将服装加工完成。由于英童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菲林公司要求英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4 32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加之于菲林公司并由此认定菲林公司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英童公司亦未实际交货,其应将收取的27 695元预付款返还菲林公司。菲林公司要求英童公司按预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罚息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撤销原判第二项;三、英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菲林公司定金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三百二十元;四、驳回菲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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